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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督促维护保洁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爱护厕内设备,维护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排水系统的城市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应由具有专业清运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末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