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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承担一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拒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饲料、菌种、林果苗、种禽畜、水产苗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条例商品房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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