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绘制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问、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