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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份献血。成份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并为献血者建立详细档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 (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无偿献血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无偿献血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在将而社所供血液用于临床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凭据及病历,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的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献血之日起4年内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的3倍计算,4年后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二)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无限量用血费用报销待遇; (三)献血后复检不合格的,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者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机构地处边远地区且当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和采血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并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教育医务人员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择期手术患者的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患者及其亲属介绍献血的科学知识,宣传献血的意义及无偿献血后享有的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