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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1996-09-2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4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接上页]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必须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通过职业单位介绍,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鞍山城区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持《暂住证》外,必须有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商的,必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否则,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市居住五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民政、交通、公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流动人员要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不经批准,不办合法手续的,对出租者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房屋违反房籍管理规定的,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视其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乱招乱雇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罚雇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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