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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人员;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项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应当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组织灭火和疏散演练。 第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商场、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营业厅内允许吸烟及营业时间动用明火; (三)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飘浮物; (四)餐饮场所在餐厅内存放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处罚;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一)项,不能保证消防设施或者消防器材正常运行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堵塞消防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违法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经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四)项,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审核、登记备案、验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难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负责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在完成灭火任务的同时,还承担防毒防化抢险救援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拖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