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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1996-04-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脏、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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