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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 (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 (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