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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构发展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已被删除)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除外),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