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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颁布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2002-1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接上页]

  七、将《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八、将《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第十七条“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须经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施工,并接受批准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修改为“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将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工队伍的资质未经有审查权的机关认可而动工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删除。
  
  九、将《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强制检定执行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将第二十三条“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修改为“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将《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实行技术资格年度审查制度”、第十九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必须持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技术中介许可证》由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未取得《技术中介许可证》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删除。
  
  十一、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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