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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颁布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2002-11-2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43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失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将《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修改为“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样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药品和
  
  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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