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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先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占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和广告等。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十元人民币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