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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于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所定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之专业人员。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专业人员 (以下简称专业人员) ,其定义如下: 一、职业训练师:指办理职业技能与相关知识教学之人员。 二、职业训练员:指办理职业技能训练及教具与辅具提供等事项之人员。 三、职业重建管理员:指办理开案、职业重建谘商、评估、拟定初步安置计划、分派适当服务、资源获取、服务追踪及结案评定等事项之人员 。 四、就业服务员:指办理就业机会开发、就业媒合、安置辅导、追踪辅导及就业支持相关辅导等事项之人员。 第 5 条 职业训练师分为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及助理训练师三级。 职业训练师之遴用资格,依职业训练师甄审遴聘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遴聘职业训练师,应组织甄审委员会,依本办法规定甄选之。如无适任之职业训练师时,得遴聘职业训练员,报请当地之主管机关核备。 第 7 条 职业训练员应依训练障别完成身心障碍专业训练四十五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书,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校院毕业,取得应聘职类相关丙级技术士证,担任相关职类之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大专校院毕业,担任相关职类之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高中 (职) 毕业,取得应聘职类相关丙级技术士证,担任相关职类之工作四年以上者。 四、高中 (职) 毕业,担任相关职类之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取得应聘职类相关乙级技术士证者。 六、曾担任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相关专业工作六年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 第 8 条 职业训练师与职业训练员任用资格之相关职类,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职业训练师应聘职类与相关技能检定职类对照表规定办理。 第 9 条 职业重建管理员应担任身心障碍就业服务员或相关领域个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社会工作师、职能治疗师考试及格取得证书者,或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师证书者。 二、大专校院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复健、劳工关系、复健谘商等相关科系所毕业者。 三、大专校院非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复健、劳工关系、复健谘商等相关科系所毕业,且经身心障碍专业训练八十小时 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书者。 第 10 条 就业服务员应就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经社会工作师、职能治疗师考试及格取得证书者,或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师证书者。 二、大专校院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复健、劳工关系、复健谘商等相关科系所毕业者。 三、大专校院非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复健、劳工关系、复健谘商等相关科系所毕业,从事身心障碍者福利服务一年以 上,且依训练障别完成身心障碍专业训练一百二十五小时以上,成绩 及格,取得结训证书者。 四、高中 (职) 毕业,从事身心障碍者福利服务四年以上,且依训练障别完成前款身心障碍专业训练,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书者。 大专校院非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复健、劳工关系、复健谘商等相关科系所毕业,从事身心碍者福利服务一年以上,或高中(职) 毕业,从事身心障碍者福利服务四年以上,而未完成前项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训练者,得遴用为身心障碍就业服务助理员,在专业人员之指导下,从事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业务。 第 11 条 以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资格遴用者,应于任用后二年内完成身心障碍专业训练四十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书。 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资格遴用者,应于任用后二年内依训练障别完成身心障碍专业训练四十七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书。 第 12 条 第七条 、第九条、第十条及前条所规定之身心障碍专业训练,由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并得委讬大专校院、师资培育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团体办理;其课程总表如附表,详细课程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3 条 专业人员之培训,除前条所称之专业训练外,尚应举办在职进修训练、教学观摩或研讨会等。 主办或接受委讬办理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之机构及团体,应遴派其职业训练师、职业训练员、职业重建管理员及就业服务员等相关之专业人员,参加前款相关训练。 第 14 条 专业人员接受专业训练、在职进修训练成绩及格者,由主办训练单位发给结训证书。 第 15 条 专业人员之培训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办理。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