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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与其考试等级相同,指转任人员转任职务之官等、职等,应与其所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之等级相同;所称类科与职系相近,指转任人员所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之类科,与其转任职务所归职系之性质相近。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得转任公务人员之考试类科及适用职系,由铨叙部与考选部依近年公务人员相关考试录取情形及用人机关需要会同定之,指铨叙部与考选部应会同订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人员得转任公务人员考试类科适用职系对照表,并于每年或间年,依最近三年公务人员相关考试录取情形及用人机关需要,检讨修正之。
  
  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无适当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务人员考试类科而录取不足额,且无正额或增额录取人员待分发。
  
  第 3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所称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指转任人员于领有执照或视为领有执照后,曾于行政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或民营机构实际从事与拟转任职务性质相近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合计达二年以上。
  
  所称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指下列各款转任人员:
  
  一、原任行政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之考绩、考核或考成成绩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当乙等以上,具有证明文件者。其未办理考绩、考核或考成者,应检具服务机关 (构) 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二、原服务于民营机构者,应检具服务机构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三、自行执 (开) 业者,应检具执业之主管机关出具最近二年内未曾受惩戒处分之证明文件。
  
  前项成绩优良年资之认定,除缴有证明文件外,并须符合各该专业法规执业资格之规定。必要时,铨叙部得要求转任人员缴交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 4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现职技术人员,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于服务期限已达申请核发执业执照期限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者,依下列规定予以改任:
  
  一、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现职简任技术人员,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者,如曾经铨叙审定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连续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按其原叙官等职等改任,铨叙审定为合格实授。
  
  二、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现职荐任技术人员,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按其原叙官等职等改任,铨叙审定为合格实授。
  
  三、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现职委任技术人员,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者,除现叙委任第一职等或第二职等者改任为委任第三职等外,均按其原叙官等职等改任,铨叙审定为合格实授。
  
  四、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或以技术人员任用之现职委任技术人员,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按其现任职务所列委任职等办理改任,铨叙审定为合格实授。
  
  前项现职技术人员之改任,其改任作业要点由铨叙部定之。
  
  本条例施行前,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有案离职者,再任时如符合第一项规定,得比照改任。
  
  第 5 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一年内,符合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转任条件并经用人机关依法同意转任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仍得适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转任。
  
  第 6 条
  
  本细则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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