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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十二条之二、职业学校法第十条之二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校长成绩考核类别及方式如下: 一、年终成绩考核:以等第评定之。 二、另予成绩考核:以等第评定之。 三、平时考核:以奖惩功过、嘉奖、申诫方式为之。 第 3 条 校长任职至学年度终了届满一学年者,应予年终成绩考核,不满一学年而连续任职已达六个月者,另予成绩考核。 校长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并计年资参加考核: 一、经遴选至其他学校年资未中断。 二、专任教师经遴选为校长年资未中断。 校长另予成绩考核,应于学年度终了办理之。但辞职、退休、资遣、死亡或留职停薪者得随时办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内再任校长,除已办理另予成绩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学年度终了已达六个月者,得于学年度终了办理另予成绩考核。 转任公务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或其他公职者,如其转任前之年资,未经所转任机关并计办理考绩、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转任前之学校予以查明后,于学年度终了办理另予成绩考核。 第 4 条 校长年终成绩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其等次及奖惩规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晋本薪或年功薪一级外,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除晋本薪或年功薪一级外,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留支原薪级。 另予成绩考核,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 第 5 条 校长之年终成绩考核、另予成绩考核,应就下列事项,综合评定其分数,并依前条规定,定其等次: 一、执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绩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领导教职员改进教学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办理行政事务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对人处事之态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个案应列入考虑之项目占百分之十。 第 6 条 校长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并计超过十四日。 二、曾受惩戒处分。 三、平时考核奖惩抵销后,累积仍达记过以上处分。 四、因案停职期间达六十日。 五、实际执行职务未达六个月。但经遴选为校长年资未中断,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三月一日以后始办理布达交接,致实际执行校长职务未达六个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规定常态编班,经查属实。 校长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记大过处分或功过相抵后累积仍达一大过以上处分。 二、有奢侈放荡、冶游赌博等不良行为,经查属实。 三、曾受科刑判决确定尚未达解聘或免职程度。 四、因病已达延长病假。 第一项第一款有关事、病假并计日数,应扣除请家庭照顾假及生理假之日数。 第 7 条 校长之平时考核,应随时根据具体事实,详加记录,如有合于奖惩标准之事迹,并应予以奖励或惩处。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其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功: (一) 从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优良表现,为国争光。 (二) 研订重要计划或实验方案,实施后对教育文化确有重大贡献。 (三) 执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难,圆满达成任务。 (四) 对教育重大困难问题,及时提出具体有效改进方案,圆满解决。 (五) 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有具体效果。 (六) 在恶劣环境下克尽职责,圆满达成任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过: (一) 违反法令,情节重大。 (二) 故意曲解法令,致师生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三) 因重大过失贻误公务,导致不良后果。 (四) 言行不检,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情节重大。 (五) 不按规定收取学杂费。 (六) 不当推销书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 未依相关规定擅自办理募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功: (一) 革新改进教育业务,且努力推行,着有成效。 (二) 对学校校务、设施,有长期发展计划,且能切实执行,绩效卓著。 (三) 对偶发事件之预防或处理适当,因而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之损害。 (四) 领导教职员工通力合作,校务有长足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