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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校长成绩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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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经费运用得当,能以有限财力,获得最大效益。
  
  (六) 鼓励捐资兴学,成绩优良。
  
  (七) 其他优良事迹足资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过:
  
  (一) 办理教育业务,工作不力,影响计划进度。
  
  (二) 有不当行为,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
  
  (三) 对偶发事件之处理有明显失职,致损害加重。
  
  (四) 辅导管教不当,致造成学生身心伤害。
  
  (五) 对教职员工督导考核不周,致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重。
  
  (六) 其他违反有关教育法令规定之事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奖:
  
  (一) 恪遵政府政策,切实执行法规,成绩优良。
  
  (二) 办理重要计划,成绩优良。
  
  (三) 学生参加校内外各项活动、比赛,成绩优良。
  
  (四) 对学生校内外生活辅导,热心负责,成绩优良。
  
  (五) 其他办理有关教育工作,成绩优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诫:
  
  (一) 执行教育法规不力,有具体事实。
  
  (二) 处理业务失当,或督察不周,有具体事实。
  
  (三) 办理重要计划,成效欠佳。
  
  (四) 对学生辅导与管理工作,未能尽责,致发生事故。
  
  (五) 有不当行为致有损校誉。
  
  (六) 其他依法规办理有关教育工作不力,有具体事实。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记功、记过、嘉奖、申诫之规定,得视其情节,核予一次或二次之奖惩。
  
  第 8 条
  
  校长奖惩累计方式如下:
  
  一、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
  
  二、记功三次作为记一大功。
  
  三、申诫三次作为记过一次。
  
  四、记过三次作为记一大过。
  
  前项奖惩同一学年度得相互抵销。
  
  第 9 条
  
  校长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国立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国立大学校院附属 (设) 之学校,其校长为专任者,由各该大学校院校长考核,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辖市立学校校长由直辖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县 (市) 立学校校长由县 (市) 政府考核定之。
  
  第 10 条
  
  办理所属校长成绩考核,应组织成绩考核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校长年终成绩考核、另予成绩考核及平时考核奖惩之初核或核议事项。
  
  二、其他有关考核之核议事项及本机关长官交议考核事项。
  
  第 11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由委员九人至十七人组成,由机关首长就本机关有关人员中遴派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但参加考核人数不满二十人者,得免予组织成绩考核委员会。委员之任期自当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 12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会议时,须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决议。但审议校长年终成绩考核、另予成绩考核及记大功、大过之奖惩时,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决议。
  
  第 13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委员于审查有关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之事项时,应自行回避。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审查事项之当事人得向委员会申请回避∶
  
  一、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任务有偏颇之虞。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并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委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由委员会决议之。
  
  委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审查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委员会主席命其回避。
  
  第 14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对拟考列丙等或申诫以上惩处之校长,于初核前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成绩考核委员会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审查事项之相关人员列席陈述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讬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第 15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完成初核,应报请机关首长覆核,首长对初核结果有不同意见时,应叙明理由交回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得变更之。
  
  机关首长为前项变更时,应于考核案内叙明事实及理由。
  
  校长成绩考核分数及奖惩,核定机关认有疑义时,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详叙事实及理由或通知原办理机关重新考核,必要时得调卷或派员查核,认为考核结果不实或与查核所报之事实不符时,得迳行改核,并说明改核之理由。
  
  第 16 条
  
  校长成绩考核经核定后,应由考核机关以书面通知受考核校长,并附记不服者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
  
  第 17 条
  
  校长成绩考核结果应自次学年度第一个月起执行。本办法所称薪给总额,指次学年度第一个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加给。但职务加给、地域加给,以考核年度最后一个月所支者为准。非于学年度终了办理之另予成绩考核奖金,以最后在职月之薪给总额为准。
  
  第 18 条
  
  校长于收受成绩考核结果通知后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诉;其申诉准用教师申诉之规定。
  
  第 19 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首长或各单位主管办理考核,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依法予以惩处。办理考核人员对考核过程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误,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其影响考核结果之正确性者,并得予以撤销重核。
  
  第 20 条
  
  校长成绩考核所需表册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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