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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业:指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从事农、林、渔、牧业生产之公司。 (二) 对农、林、渔、牧业提供指导服务之公司。 (三) 公司组织之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之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及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 三、自动化设备:指具有自动操作、检校、监测或控制等功能之设备。 四、自动化技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专用于自动化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二) 电脑辅助生产、设计或管理所需之专门技术或套装软体。 五、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企业内作为教育训练而购置之数位学习设备、软体。 (二) 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执行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之电脑设备 (主机、伺服器及工作站) 及为导入企业资源规划之专门技术。 六、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七、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八、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生产或营运过程所产生之污染物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毒性化学物质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环境监测等设备。 九、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资源回收设备: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将废弃物转化为可资再利用或具商品价值之原料、产品或能源所需之设备。 十一、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二、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十三、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农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农业购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或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合于下列之规定: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或其委任机关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或其委任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设备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之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日期,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日期,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购置者生产场所、营业处所或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专案认定处所之日期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