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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业:指合于下列之一者: (一) 废弃物清除处理业:指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核发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文件之公司。 (二) 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业:指从事应回收废弃物回收业务之回收业及从事应回收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或输出业务之处理业,并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向主管机关完成登记之公司。 二、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及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 三、自动化设备:指在回收、清除或处理废弃物过程或提供劳务中,所需之下列设备: (一) 自动破碎功能:压碎机、剪碎或切碎机、磨碎机、冲击机、撕碎等机器。 (二) 自动分选功能:风力或震动分离机、旋转筛分机、振动筛分机、摆动筛分机、磁选机、分离或分类等机器。 (三) 自动压缩或干燥功能:压缩或干燥等机器。 (四) 自动输送或进卸功能:推杆式、抓斗式、带式、箕斗升降式、螺旋式、旋转式等机器。 (五) 自动包装、磅秤、监测、检校、搅拌等机器。 四、自动化技术:指前款自动化设备所需之控制软体。 五、防治污染设备:指从事废弃物回收、清除或处理过程中,为符合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及监测设备。 六、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污染防治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七、资源回收设备:指经分类、拆解、分离、反应、浓缩、再制或焚化等程序,将回收、清除或处理废弃物过程中所排放之污染物,转化为可资利用或具商品价值之原料、产品或能源之设备。 八、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九、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十、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一、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指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执行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之电脑设备 (主机、伺服器及工作站) 及为导入企业资源规划之专门技术。 十二、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十三、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及未申请投资抵减者为限。 第 4 条 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及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及未申请投资抵减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申请延长;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申请核发证明文件。设备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日期,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