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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日期,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购置者许可证或登记证登载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购置者许可证或登记证登载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资源回收设备或防治污染设备契约附有土木、水电工程者,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四、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批申请发证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如系同一买卖契约或输入许可证,以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准。如以多张买卖契约或输入许可证订购,且分批交货,经专案核定系属整厂或整批设备者,可按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准。 五、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为准。 前项第四款整厂、整批之认定如下: 一、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需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者。 二、同一作业线上有相互关联足以影响整体作业者。 第 6 条 本办法所定购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 7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之场所为限。 前项设备安装地点位于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设备安装地点或日期如有变动,除依相关法规办理外,公司应即向其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备查。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失窃、退货、拍卖、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但展延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并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者,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项三年期限之限制。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转移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转移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 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业购置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本办法之规定;其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本办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规定。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