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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农业金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 (以下并称信用部) 对赞助会员及非会员办理授信,应拟具授信政策、征信及授信处理流程与作业手册,提经理事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第 3 条 授信案件之审议,应以征信资料、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为重要之依据,并应以审议借款户、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债权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项为基本原则。 第 4 条 信用部对其全部赞助会员之授信总额占赞助会员存款总额之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逾放比率低于百分之二且资本适足率高于百分之八者,得不超过百分之一百五十。 赞助会员如取得会员资格时,其以赞助会员身分取得之放款,应并计入会员授信限额。 赞助会员身分转变为会员或非会员时,其存款应改列会员存款或非会员存款,其放款得于原有授信契约期间内继续动用,并依会员或非会员之规定办理;因身分转变致超逾第一项比率者,应于六个月内调整之。 第 5 条 信用部得办理非会员授信业务如下: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满百分之五者,得办理以同一县市及毗邻二乡、镇、市、区内之土地或建筑物等不动产、动产为担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满百分之十者,得办理以同一县市及毗邻二乡、镇、市、区内之住宅、已取得建筑执照或杂项执照之建筑基地为担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办理以同一县市及毗邻二乡、镇、市、区内之住宅为担保之放款。二、办理以本会存单、公债、金融债券或有担保公司债券为担保之放款。 三、办理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消费性贷款,其无担保部分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农会、渔会上年度决算净值。其所称之消费性贷款系指对于房屋修缮、耐久性消费品、支付学费及其他个人之小额贷款。四、对其所代理公库之乡 (镇、市) 办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项政务支出之调度,并列有年度预算者为限。五、对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授信,其用途以各项政务支出之调度,并列有年度预算者为限。信用部办理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不受前项限制。信用部业务财务状况良好者,得依农会、渔会信用部业务经营项目及范围调整办法相关规定,申请调整第一项业务。 第 6 条 信用部对其非会员授信总额占非会员存款总额之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对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之授信,不在此限。 非会员如取得会员或赞助会员资格时,其以非会员身分取得之放款,应并计入会员或赞助会员授信限额。 非会员身分转变为会员或赞助会员时,其存款应改列会员存款或赞助会员存款,其放款得于原有授信契约期间内继续动用,并依会员或赞助会员之规定办理;因身分转变致超逾第一项比率者,应于六个月内调整之。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