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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职工福利金条例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应订定规章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会址。 三、内部组织及事务处理之规定。 四、委员之人数及任期。 五、委员之选任、解任、辞职及召回等。 六、会议之规范。 七、福利金保管及动用之规定。 八、福利设施之规定。 第 3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之职工福利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二十一人。但事业单位人数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员人数得增至三十一人。 第 4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除由事业单位指定一人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组织工会者,委员之产生方式由事业单位及工会分别订定。但工会推选之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 二、未组织工会者,委员之产生方式由事业单位及职工福利委员会定之。 但新设职工福利委员会者,委员之产生方式由事业单位定之,劳方代表部分由全体职工选举之。依前项推选委员时,得同时依递补顺序推选候补委员,其名额不得超过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第 5 条 二个以上之事业单位,为办理福利事业之便利,得联合组织职工福利委员会。其委员由参加之各单位依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 6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并得置副主任委员一人,均由委员互选之。 职工福利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任期一年至三年,其任期自就职之日起计算,就职日至迟不得超过上届委员任期届满后十四日。委员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二。但当然委员任期不受限制。 第 7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应于新、旧主任委员交接后十日内完成职工福利金及其他财产相关清册等移交事宜。有正当理由未能于十日内完成办理移交者,新任主任委员应叙明理由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主任委员因故无法执行职务者,由副主任委员递补。无副主任委员者,由委员推选递补。职工福利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半数者,应即通知原产生单位另行推选。 第 9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应于委员任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委员改选事宜,任期届满前十五日仍不办理者,主管机关得通知其于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仍不办理者,主管机关得指定人员代为办理改选事宜。 第 10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每三个月应召开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临时会议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一连署请求者,主任委员应于七日内召集之。主任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者,得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一连署,报请主管机关指定委员一人召集之。 第 11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应将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规章。 二、委员及会务人员名册。 三、会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变更,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职工福利事业之审议、促进及督导事项。 二、职工福利金之筹划、保管及动用事项。 三、职工福利事业经费之分配、稽核及收支报告事项。 四、其他有关职工福利事项。 第 13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应于年度终了前一个月内,拟具下年度实施计划及预算,经委员会议决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及决算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事业单位。 第 14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得附设职工福利社。 第 15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设立职工福利社前,应检附相关资料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受其监督。 第 16 条 职工福利社得视需要及经费状况,办理下列业务: 一、餐厅。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发室。 四、托儿所或幼稚园。 五、洗衣室。 六、图书室。 七、康乐室。 八、日用品供应。 九、其他有关职工福利之事项。 前项业务,以所属事业单位之职工及其眷属为受益对象。其经费应以自给自足为原则,不足部分由职工福利金拨充。 第 17 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得设总干事一人,协助主任委员处理日常会务;会务人员若干人,受总干事指挥监督办理会务,并得分组办事。 职工福利社得设主任一人,综理社务;社务人员若干人,承主任之命办理社务。 前二项人员,由职工福利委员会主任委员商请事业单位,就职工中遴选派兼之。但平时雇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得置专任人员一人至五人,就职工中遴选派充之。 第 18 条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组织之工会,其福利委员会委员,由工会订定办法推选并依本准则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