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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接上页]

  研究中心之筹备、设置、裁并程序及中心组织规程,经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由院长核定之。
  
  第 18 条
  
  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术人员。
  
  研究技术人员分为研究技师、研究副技师、研究助技师及技术助理四级。
  
  前项各级人员之新聘、续聘及升等规则,由院务会议通过,院长核定之。
  
  第 19 条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设学术谘询委员会;院设学术谘询总会,直属于院长,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学术谘询委员会推荐委员若干人为总会委员,并得延聘院外专家若干人为委员,共同组织之,均为名誉职。
  
  前项学术谘询委员会及学术谘询总会之组织规程,由院定之。
  
  第 20 条
  
  学术谘询总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院副院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院长就总会委员中聘任,协助院长办理下列事项:
  
  一搜集有关本院学术研究之国内外学术发展状况资料。
  
  二评估各研究所研究工作方针、成果及未来发展,按时向评议会提出报告。
  
  三厘订学术审查方法与程序,协助各研究所、研究所筹备处办理研究人员延聘及升等审查事宜。
  
  四策划、联系国内外学术合作事宜。
  
  五筹议院长交办之学术事件。
  
  第 21 条
  
  学术谘询总会置执行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副执行秘书二人或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执行秘书、副执行秘书均得由研究员兼任,承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之命,办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 22 条
  
  中央研究院设总办事处,下设秘书组、公共事务组、总务组、学术事务组、计算中心及仪器服务中心,办理本院行政工作;各组及中心得分科办事。
  
  总办事处各组及中心之职掌,均于本院处务规程中定之。
  
  第 23 条
  
  中央研究院总办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组主任四人,中心主任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高级分析师一人或二人,高级管理师二人或三人,高级设计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秘书六人至十人,编审四人至六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五人,编审三人,技正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四人,得由高级分析师或高级管理师兼任;专员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分析师一人或二人,维护工程师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管理师一人至三人,设计师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八人至五十四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师二人至四人,助理设计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佐三人,助理管理师二人,助理设计师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护士一人,列士 (生) 级;办事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所列处长、副处长、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员兼任。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得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第 24 条
  
  中央研究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5 条
  
  中央研究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6 条
  
  中央研究院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7 条
  
  第二十一条 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8 条
  
  中央研究院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现任行政、技术人员,除已取得任用资格者外,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
  
  第 29 条
  
  中央研究院设聘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及人事委员会,并得因业务需要,设其他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均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 30 条
  
  中央研究院为处理院务,举行院务会议,其议事程序及院内办事规则,另以处务规程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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