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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性骚扰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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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条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性骚扰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关法律请求协助外,并得于事件发生后一年内,向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前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申诉后,应即将该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调查,并予录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无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时,应移请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调查。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于申诉或移送到达之日起七日内开始调查,并应于二个月内调查完成;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应通知当事人。
  
  前项调查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逾期未完成调查或当事人不服其调查结果者,当事人得于期限届满或调查结果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再申诉。
  
  当事人逾期提出申诉或再申诉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性骚扰再申诉案件后,性骚扰防治委员会主任委员应于七日内指派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调查小组,并推选一人为小组召集人,进行调查。并依前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性骚扰事件已进入侦查或审判程序者,直辖市或县 (市) 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该程序终结前,停止该事件之处理。
  
  第 16 条
  
  性骚扰事件双方当事人得以书面或言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其以言词申请者,应制作笔录。
  
  前项申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有关第一项调解案件之管辖、调解案件保密、规定期日不到场之效力、请求有关机关协助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 17 条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
  
  第 18 条
  
  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书之作成及效力,准用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 19 条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向该管地方政府性骚扰防治委员会申请将调解事件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其第一审裁判费暂免征收。
  
  第 20 条
  
  对他人为性骚扰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21 条
  
  对于因教育、训练、医疗、公务、业务、求职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骚扰者,得加重科处罚锾至二分之一。
  
  第 22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23 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为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24 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十二条之物品或采行其他必要之处置。其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25 条
  
  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26 条
  
  第七条 至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性侵害犯罪准用之。
  
  前项行政罚锾之科处,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机关为之。
  
  第 2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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