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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加强公寓大厦之管理维护,提升居住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公寓大厦:指构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筑执照设计图样标有明确界线,得区分为数部分之建筑物及其基地。 二、区分所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用部分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 三、专有部分:指公寓大厦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独立性,且为区分所有之标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属专有之附属建筑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约定专用部分:公寓大厦共用部分经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 六、约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经约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指区分所有权人为共同事务及涉及权利义务之有关事项,召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举行之会议。 八、住户:指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或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而为专有部分之使用者或业经取得停车空间建筑物所有权者。 九、管理委员会:指为执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及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工作,由区分所有权人选任住户若干人为管理委员所设立之组织。 十、管理负责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员会,由区分所有权人推选住户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为负责管理公寓大厦事务者。 十一、管理服务人:指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雇佣或委任而执行建筑物管理维护事务之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或管理维护公司。 十二、规约: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生活环境,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共同遵守事项。 第 4 条 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对其专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属建筑物共用部分之应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 5 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筑物之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之行为。 第 6 条 住户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他住户之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他住户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三、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四、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使用共用部分时,应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后为之。 五、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事项。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进入或使用,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修复或补偿所生损害。 住户违反第一项规定,经协调仍不履行时,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 第 7 条 公寓大厦共用部分不得独立使用供做专有部分。其为下列各款者,并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 一、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连通数个专有部分之走廊或楼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门厅;社区内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厦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四、约定专用有违法令使用限制之规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 8 条 公寓大厦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不属专有部分之防空避难设备,其变更构造、颜色、设置广告物、铁铝窗或其他类似之行为,除应依法令规定办理外,该公寓大厦规约另有规定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已有决议,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完成报备有案者,应受该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限制。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经制止而不遵从者,应报请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该住户并应于一个月内回复原状。届期未回复原状者,得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回复原状,其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第 9 条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