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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家事事件处理办法


  第 1 条
  
  家事事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处理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家事事件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九编所定人事诉讼事件。
  
  二非讼事件法第四章所定家事非讼事件。
  
  三其他因婚姻、亲属关系、继承或遗嘱所发生之民事事件。
  
  第 3 条
  
  地方法院设家事法庭办理前条所定之事件,其事件较少之法院,得指定民事庭专人兼办之。
  
  第 4 条
  
  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担任事件之调解及裁判。法官三人以上者,置庭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庭行政事务。
  
  前项庭长或法官,应遴选对家事事件具有研究并资深者充任之。候补法官及未曾结婚之法官,原则上不得承办。
  
  家事法庭配置书记官若干人办理纪录事务,配置书记官在五人以上者,得指定书记官一人为科长,综理有关书记官事务。
  
  家事法庭配置通译、执达员、录事、庭务员、工友各若干人。
  
  第 5 条
  
  离婚及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应审查其起诉前是否已经调解。
  
  其未经声请调解即行起诉而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将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但应注意不得成立离婚之调解。
  
  第 6 条
  
  家事事件之调解,必要时得邀请当事人之亲友或有关专家到场,或请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派员到场,对事件之处理提供参考之意见。
  
  第 7 条
  
  就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法院得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 8 条
  
  家事事件之调解,不公开行之。
  
  婚姻事件之审判,如当事人以言词向受诉法院陈明不公开之合意,应记载于笔录。
  
  第 9 条
  
  家事事件之裁判,应注意依法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0 条
  
  家事事件,于起诉后法院应随时注意试行和解。但性质上不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或不能依和解发生效力者,例如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离婚等,不得成立和解。
  
  当事人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成立和解时,法院应注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第 11 条
  
  离婚、夫妻同居及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诉,法院如认当事人有和谐之望者,应注意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以裁定酌定六个月以下期间,命停止诉讼程序。
  
  第 12 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而另行起诉者,如均系属同一法院,无须裁定移送,应迳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命合并辩论及裁判。
  
  第 13 条
  
  法院就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命为假处分或保全处分时,应尽速酌定适当之方法。
  
  法院命为前项假处分或保全处分前,宜征询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少年调查官之意见,或嘱讬其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第 14 条
  
  法院就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及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事件为裁判时,应审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所定一切情状,参考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少年调查官之意见及调查报告,切实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且无碍难情形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应听取其意见。
  
  于撤销婚姻、离婚、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认领子女或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之诉,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须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撤销、无效或不成立,认领或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或认婚姻关系不存在而驳回夫妻同居之诉时,始得为之。如上开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亦无须就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之附带请求为裁判。
  
  法院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如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裁判时,应于裁判前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5 条
  
  法院依职权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于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诉者,视为已提起上诉。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单独就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部分之裁判声明不服,如本案部分已提起上诉,仍应适用关于上诉程序之规定。
  
  第 16 条
  
  夫妻双方于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事件处理中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并记载于笔录时,该事件即告终结。
  
  第 17 条
  
  法院于宣告禁治产前,为保护应禁治产人之身体及财产,应注意命为必要之处分。于宣告后,亦同。
  
  第 18 条
  
  地方法院设家事商谈室,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在声请或起诉前以商谈方式协助其解决家事问题。
  
  前项商谈,由地方法院遴任书记官、通译、或约聘适当人士担任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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