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原住民族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一等考试、二等考试、三等考试、四等考试及五等考试。 前项一、二、三等考试分别相当于高等考试一、二、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五等考试相当于初等考试。 第 3 条 本考试采集中报名、分区录取、分区分发方式办理,其录取分发区分为一般录取分发区及兰屿录取分发区。 第 4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者,得应本考试五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一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二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二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三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三等考试;并具有附表四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四等考试。 兰屿录取分发区应考人以台东县兰屿乡籍或设籍该乡连续满五年以上者为限。 第 5 条 本考试一等考试分三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著作或发明审查,第三试为口试。二等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口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 著作或发明审查,依著作发明审查规则之规定办理。 口试依口试规则之规定办理。 本考试三、四、五等考试以笔试方式行之。 第 6 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科别及应试科目,分别依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之规定。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本考试四等考试监所管理员类科考试之应考人于笔试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时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分配训练。 前项体格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体格指标:以体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的平方,其小于十八或大于三十一者。 三、视力:各眼祼视未达○.二者。但矫正视力达一.○者不在此限。 四、听力:优耳听力损失逾九○分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色弱者。 六、重度肢障。 七、肺结核痰涂片呈阳性反应者。 八、患有精神病者。 九、其他重症疾患,无法治愈,致不堪胜任职务者。 第 9 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一等考试笔试成绩占百分之四十,著作或发明成绩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试笔试成绩占百分之八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三、四、五等考试以笔试成绩为考试总成绩。 笔试成绩之计算,一等考试各科别应试科目一与“策略规划与问题解决”二科目各占笔试成绩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试及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及五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前项笔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一等考试著作或发明成绩未满六十分,或一、二等考试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或总成绩未达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0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并应按录取分发区、依其考试成绩,并参考其志愿,在二年内遇缺依次分配原住民地区或办理原住民族事务之中央及地方所属机关 (构) 、学校之职务训练。训练期间,均不得办理改分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由各训练机关 (构) 、学校将训练成绩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以原占训练职缺予以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训练期满翌日起服务三年内,不得转调原分发占缺任用以外之机关 (构) 、学校。本考试及格人员于考试录取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并不得转调附表十所列原住民地区或办理原住民族事务之中央及地方所属机关 (构) 、学校以外之职务。 前项不得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 12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3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