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民航人员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民航人员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三等考试、四等考试。
  
  前项三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三等考试。但应飞航管制科别考试者,其年龄须在三十岁以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各所系科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满三年者。
  
  三高等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 4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以上,三十岁以下,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四等考试:
  
  一具有前条所列资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以上学校毕业者。
  
  三初等考试或相当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满三年者。
  
  四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 5 条
  
  本考试各等级之科别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之规定。
  
  第 6 条
  
  本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及英语会话,第二试为口试;第一试录取者,始得应第二试。
  
  第 7 条
  
  本考试航务管理、飞航谘询、航空通信等科别应考人于第一试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应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应第二试。本项应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视力:矫正后优眼视力未达O.一者。
  
  二、听力:优耳听力损失逾九○分贝者。
  
  三、肺结核痰涂片呈阳性反应者。
  
  四、患有精神病者。
  
  五、其他重症疾患,无法治愈,致不堪胜任职务者。
  
  本考试飞航管制科别应考人于报名时应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初检合格之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应第一试。
  
  本项应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视力:
  
  (一) 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远距离视力未达二○/二○以上者。
  
  (二) 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近距离视力未达二○/四○以上者。
  
  (三) 以其他方法矫正视力始符合本项、款、前二目规定之视力标准,但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鉴定为不合格者。
  
  二、辨色力:色盲或色弱者。
  
  三、听力:优耳听力损失逾九○分贝者。
  
  四、肺结核痰涂片呈阳性反应者。
  
  五、患有精神病者。
  
  六、其他重症疾患,无法治愈,致不堪胜任职务者。
  
  本考试飞航管制科别应考人经第一试录取者,应经体格复检,体格复检不合格者,不得应第二试,其体格复检标准另定之。
  
  第 8 条
  
  本考试以第一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试成绩占百分之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后,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
  
  第一试成绩之计算,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第一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第一试成绩不满五十分或专业科目英文、英语会话、英语听力测验有一科成绩不满六十分,或第二试成绩不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9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交通部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交通部暨其所属机关 (构) 以外机关 (构) 任职。
  
  前项不得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 11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2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