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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基层行政警察人员及基层消防警察人员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为四等考试。 前项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二十八岁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经初等考试或相当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满三年者。 三、经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 本考试之男性应考人须服毕兵役或经核准免服兵役者,但现正服役 (含替代役) 者,须于本考试笔试考毕之次日起四个月内退役并持有权责单位发给之证明文件,始得报考。 曾服务警察、消防等机关因案免职者不得报考本考试。 第 4 条 本考试各类别得依内政部实际任用需要,分定男女录取名额。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本考试各类别之应试科目,依附表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并得视考试成绩酌增录取名额,列入候用名册。 总成绩之计算,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前项考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总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8 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笔试录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四日内,应向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时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分配训练。 第 9 条 本考试体格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体格指标:男性不及十八或超过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过二十六。其计算方法为体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平方。并计算至小数 点以下第一位,四舍五入。 三、视力:各眼裸视未达○.二者。但矫正视力达一.○者不在此限。 四、听力:矫正后优耳听力损失逾九○分贝者。 五、辨色力:色盲者。 六、血压:收缩压超过一四○毫米水银柱 (mm.Hg),舒张压超过九十五毫米水银柱 (mm.Hg)者。 七、单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张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两手伸臂不能环绕正常者。 九、双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有帮派、色情等不雅之纹身或刺青者,但原住民基于传统礼俗及军人或退除役人员基于忠贞象征而有纹身或刺青之图腾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结核痰涂片呈阳性反应者。 十二、患有精神病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无法治愈,致不堪胜任职务者。 第 10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内政部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资格及警察、消防机关、学校有关职务任用资格。 前项及格人员于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警察、消防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任职。 第一项取得资格范围及第二项限制转调期限,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 12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3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