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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5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国文成绩乘以百分之十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外国人具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资格,且无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第 18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内政部查照。 第 19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20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本规则考试名称及修正条文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