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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营养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营养师法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营养、保健营养、食品营养科、系或食品营养系营养组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组毕业,领有毕业证书,曾修习 (人体) 生理学、营养学及实验、生物化学、膳食疗养及实验、生命期营养、膳食计划 (膳食设计) 及实验、大量食物制备 (团体膳食管理或餐饮管理或膳食设计与管理技术) 及实验、公共卫生营养 (社区营养) 、临床营养、营养评估、应用病理 (临床病理或病理学) 、营养生化 (营养化学) 或食品卫生与安全等学科至少七科,合计二十学分以上,每科目至多采计三学分,并经与前款相同之实习期满成绩及格,有证明文件者。前项实习认定标准如附件。 第 6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 一生理学与生物化学。 二营养学。 三膳食疗养学。 四团体膳食设计与管理。 五公共卫生营养学。 六食品卫生与安全。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第五条各款资格之一,并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公职营养师类科及格,得申请全部科目免试。 前项申请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营养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生效日翌日,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 8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9 条 应考人依第七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全部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一全部科目免试申请表。二资格证明文件。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审议费。六体格检查表。前项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0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1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膳食疗养学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 14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5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6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规则修正条文第六条、第十一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