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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兽医人员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兽医人员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为下列等级及类科:
  
  一高等考试:兽医师。
  
  二普通考试:兽医佐。
  
  第 3 条
  
  本考试每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 4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5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兽医师法第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兽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兽医、畜牧兽医科、系、组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
  
  证书者。
  
  二普通考试兽医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三高等检定考试兽医类科及格者。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兽医佐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以上学校兽医、畜牧兽医科、系、组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兽医类科及格者。
  
  第 8 条
  
  兽医师考试应试科目:
  
  一兽医病理学。
  
  二兽医药理学。
  
  三兽医实验诊断学。
  
  四兽医普通疾病学。
  
  五兽医传染病学。
  
  六兽医公共卫生学。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测验式试题。
  
  第 9 条
  
  兽医佐考试应试科目:
  
  一兽医解剖生理学概要。
  
  二兽医药物学概要。
  
  三兽医普通疾病学概要。
  
  四兽医传染病学概要。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测验式试题。
  
  第 10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第六条第一款资格,并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公职兽医师或兽医类科及格者,得申请兽医师全部科目免试。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第七条第一款资格,并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公职兽医佐或兽医类科及格者,得申请兽医佐全部科目免试。
  
  前二项申请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兽医人员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生效日翌日,并函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查照。
  
  第 11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
  
  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2 条
  
  应考人依第十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全部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全部科目免试申请表。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
  
  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审议费。
  
  六体格检查表。
  
  前项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3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4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外国人具有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资格,且无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第 17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查照。
  
  第 18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9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20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规则修正条文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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