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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不动产估价师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不动产估价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不动产估价师法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不动产估价、地政、土地资源、土地管理、不动产经营、土地管理与开发、建筑、资产 (管理) 科学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曾修习不动产估价 (理论) 或土地估价 (理论) 、建筑 (改良) 物估价、农作 (改良) 物估价、特殊土地估价、不动产估价实务、施工 (与) 估价或施工计划与估价或工程估价或土木工程估价或营建工程估价、不动产 (经营) 管理或土地 (经营) 管理或建筑 (经营) 管理、不动产开发或土地开发(与利用) 或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计划 (与管制) 或土地 (分区) 使
  
  用管制、都市计划 (概论) 或区域及都市计划 (概论) 、土地重划或市地重划或农地重划、不动产投资 (与管理) 、不动产经济分析或土地经济 (理论) 与分析、不动产市场或不动产市场分析或不动产市场研究或不动产市场调查与分析、不动产金融或土地金融、 (不动产)财务分析、 (不动产) 财务管理、经济学或总体经济学或个体经济学、不动产经济学或土地经济学、农业经济学、土地征收、都市更新、会计学、统计学、保险学、规画法规或都市 (及区域) 计划法规或不动产开发与管理法、不动产估价法规或估价技术规则、不动产法规或土地法规、租税法或税务法规或不动产税 (法) 或土地税 (法) 、建筑法 (规) 或营建法 (规) 、不动产交易法规、不动产经纪法规、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总则或民法债编总论或民法债编各论或民法物权或民法亲属或民法继承、土地登记 (实务) 、建筑 (学) 概论或结构学、建筑构造 (与施工) 或建筑设计或建筑技术或基础工程或钢筋混凝土 (设计及施工) 、土地测量或地籍测量或大地测量或工程测量或平面测量或测量学、地籍管理等学科至少六科,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合计十八学分以上,有证明文件者。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起,其中须包括不动产估价或土地估价。
  
  第 6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国文 (作文与测验) 。
  
  二、专业科目:
  
  (二) 民法物权与不动产法规 (包括不动产估价师法、土地法、平均地权
  
  条例、土地税法及其附属法规) 。
  
  (三) 土地利用法规 (包括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都市更新条例、土
  
  地征收条例及其附属法规) 。
  
  (四) 不动产投资。
  
  (五) 土地经济学。
  
  (六) 不动产估价理论 (包括高层建筑物估价) 。
  
  (七) 不动产估价实务。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试题。
  
  第 7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一报名履历表。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报名费。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8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9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国文成绩乘以百分之十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目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外国人具有第五条资格,且无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第 12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内政部查照。
  
  第 13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4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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