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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会计师考试规则

[接上页]

  第 12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一审计学 (包括审计准则公报与职业道德规范) 。二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与商业会计法。三税务法规 (包括所得税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土地税法、税捐稽征法、遗产及赠与税法) 。
  
  第 13 条
  
  本本考试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
  
  第 14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规定,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其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会计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通知申请人,并依规定参加本考试。
  
  第 15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试通知函。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6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一部分科目免试申请表。二资格证明文件。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审议费。前项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但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未能于本考试当次报名二个月前提出申请并缴验完备费件者,该次考试不予部分科目免试。
  
  第 17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会计师证书、经历证件、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书、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外国人缴验会计师证书暨中文译本,并应经中华民国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8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制。
  
  前项科别及格制,指国文成绩,以达当次考试该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绩为及格。其余各应试科目之成绩,以各满六十分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于连续三年内继续补考之,期限届满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应重新应试。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外国人具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资格之一,且无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或申请部分科目免试。
  
  第 21 条
  
  本考试全部科目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查照。
  
  第 22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23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2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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