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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建筑师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建筑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建筑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建筑、建筑及都市设计、建筑与都市计划科、系、组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学院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学院建筑研究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曾修习建筑设计十八学分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曾修习建筑设计十八学分以上;及建筑法规、营建法规、都市设计法规、都市计划法规、建筑结构学及实习、结构行为、建筑结构系统、建筑构造、建筑计划、结构学、建筑结构与造型、钢筋混凝土、钢骨钢筋混凝土、钢骨构造、结构特论、应用力学、材料力学、建筑物理、建筑设备、建筑物理环境、建筑环境控制系统、高层建筑设备、建筑工法、施工估价、建筑材料、都市计划、都市设计、敷地计划、环境景观设计、社区规划与设计、都市交通、区域计划、实质环境之社会计划、都市发展与型态、都市环境学、都市社会学、中外建筑史、建筑理论等学科至少五科,合计十五学分以上,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有证明文件者。
  
  四普通考试建筑工程科考试及格,并曾任建筑工程工作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五高等检定考试建筑类科及格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部分科目免试:
  
  一具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资格之一,并曾任建筑工程工作,成绩优良;其服务年资,研究所毕业或大学五年毕业者为三年,大学四年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有证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资格之一,并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讲师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讲授第五条第三款学科至少二科,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建筑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并具有建筑工程工作一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资格之一,并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建筑工程科及格,分发任用后,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担任建筑工程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得申请全部科目免试。
  
  第 8 条
  
  证明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在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或经政府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服务经历证明书,并须附缴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余均不低于七十分之考绩、考成、考核通知书或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担任建筑工程工作年资,以专任者为限。缴验服务证明书之内容应包括曾参与建筑物设计或施工之工程名称、地点、面积、结构形态及所担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民营事业机构服务证明书及成绩优良证明,应经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认证。
  
  第 9 条
  
  证明第六条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讲授建筑学科证明书。
  
  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兼任年资以折半计算。
  
  第 10 条
  
  证明第六条第三款之资格,应缴验外国建筑师证书、发证时依据之法规抄本及应试时所具学历、经历证件。如系建筑师考试及格者,并应缴验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书;如仅以学历取得建筑师证书,并应缴验在学全部成绩单或学分证明。
  
  第 11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一建筑计划与设计。二敷地计划与都市设计。三营建法规与实务。四建筑结构。五建筑构造与施工。六建筑环境控制。本规则修正发布施行前,国文、中华民国宪法科目未及格者,予以免试。
  
  第 12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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