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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呼吸治疗师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呼吸治疗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呼吸治疗师法第六条情事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呼吸照护、呼吸治疗系、所、组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本考试。
  
  第 6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
  
  一心肺基础医学 (包括解剖学、生理学、药理学) 。
  
  二基础呼吸治疗学 (包括呼吸治疗伦理) 。
  
  三呼吸治疗仪器设备学。
  
  四呼吸器原理及应用。
  
  五重症呼吸治疗学。
  
  六呼吸疾病学。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测验式试题。
  
  第 7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
  
  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8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9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
  
  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
  
  算。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外国人具有第五条规定之资格,且无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第 12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 13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或委讬具公信力之机关、团体办理。
  
  第 14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依前条试务委讬办理者,受委讬机关、团体应将办理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函送考选部并同办理典试情形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第六条、第九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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