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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藏政发[2003]96号
【颁布时间】 2004-01-02
【实施时间】 2004-0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37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已经2003年12月31日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支持我区单位和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内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第三条 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专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包括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和部分专利代理费。
  
  专利申请资助的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单位按实际发生额资助;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免后应交的数额或缓交的金额再加200元(作为复印、邮资、交通等费用)予以资助;
  
  (二)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1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
  
  第五条 获专利授权奖励的标准:
  
  (一)获国外专利授权的,奖励20000元/件;
  
  (二)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奖励15000元/件;
  
  (三)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奖励2000元/件;
  
  (四)获国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奖励1000元/件。
  
  同一专利项目以最高奖励额度为准。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的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
  
  (二)申请资助的国内专利申请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专利申请,仅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部分;
  
  (三)申请专利授权奖励的,应有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
  
  (四)专利申请权属和专利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若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其专利代理委托书和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和奖励的程序:
  
  (一)填写《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西藏自治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受理,自治区科技厅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领款通知书;
  
  (三)申请人按领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或奖励的,追回已资助、奖励的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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