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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要塞堡垒地带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飞机场 (以下简称机场) 之种类,区分为定翼飞机机场 (以下简称定翼机机场) 及旋翼飞机机场 (以下简称旋翼机机场) 。 本办法称鸽舍者,指机场一定距离范围内,于本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设之鸽舍。 前项所称一定距离范围,依国防部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告之定翼机机场跑道两端中心点为中心,五公里半径圆至中心点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连线范围。旋翼机机场跑道中心点为中心,一点四公里半径圆至中心点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连线范围。 前项旋翼机机场若变更为定翼机机场使用或旋翼机机场扩建可供定翼飞机备降场或战备使用时,其范围依定翼机机场规定办理。 第 3 条 各机场之鸽舍拆迁补偿基准 (以下简称补偿基准) ,由国防部会商建筑师公会定之。 第 4 条 各管理机场之军事机关 (以下简称机场军事机关) 应公告鸽舍拆迁补偿之申请期限及补偿基准。并以书面通知应拆迁之鸽舍所有权人 (以下简称养鸽户) ,于公告申请期限截止前,填具申请表 (如附件一) 及鸽舍所有权切结书 (如附件二) ,送请当地机场军事机关审核。 机场军事机关接获养鸽户拆迁补偿申请后,应派员会同当地建筑师公会推荐之建筑师及鸽舍所在地邻、里长赴现场测量、履勘。 第 5 条 机场军事机关依测量、履勘结果及补偿基准,核定拆迁日期及补偿费,并于应拆迁日期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养鸽户。 前项通知书应载明补偿金额、请领程序、拆迁日期及救济程序。 第 6 条 养鸽户于通知拆迁日期前,自行拆迁鸽舍,经机场军事机关查证属实者,发给补偿费。 养鸽户于通知拆迁日期七日前,自行拆迁鸽舍,经机场军事机关查证属实者,加发一成之补偿费。 第 7 条 养鸽户未依期限申请拆迁或申请后未依通知拆迁日期拆迁者,机场军事机关应开立强制拆除处分书 (如附件三) ,通知养鸽户强制拆除之日期,并不予补偿。届时仍未拆迁者,即会同当地警察机关等相关人员,依法强制拆除。 第 8 条 本办法拆迁鸽舍所需之补偿费及作业费,由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 9 条 补偿费之申请、审核及发放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定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