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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技术基本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 (以下简称研发成果) :指政府机关 (构) 编列科技计划预算,补助、委讬或出资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所获得之智慧财产权及成果。 二、资助机关:指以补助、委讬或出资方式,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订定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契约之政府机关 (构) 。 三、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指执行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 (构) 、公营事业、法人或团体。 四、研发成果收入:指资助机关或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因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授权金、权利金、价金、股权或其他权益。 第 3 条 资助机关补助、委讬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所获得之研发成果,除经资助机关认定归属国家所有者外,归属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其研发成果之收入,应依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前项有关研发成果之归属、管理及运用,应于订约时,以书面为之。 第 4 条 资助机关就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之研发成果,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享有无偿及非专属之实施权利。但其补助、委讬或出资金额占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双方约定之。 前项权利,不得让与第三人。 第 5 条 资助机关或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研发成果者,应负管理及运用之责。 前项研发成果之管理及运用,包括申请及确保国内外权利、授权、让与、收益、委任、信讬、诉讼或其他一切与管理或运用研发成果有关之行为。 第 6 条 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之研发成果,让与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经资助机关同意。 归属于资助机关之研发成果,得让与第三人。 第 7 条 资助机关或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对不具有运用价值,且无人受让之智慧财产权,得终止缴纳年费等相关维护费用。 第 8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负研发成果管理及运用之责者,于办理研发成果让与或授权时,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再为让与或授权者,亦同。但以其他方式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开及有偿方式为之。 二、以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 (构) 、公营事业、法人或团体为对象。 三、在我国管辖区域内制造或使用。 第 9 条 研发成果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资助机关得要求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或研发成果受让人将研发成果授权第三人实施,或于必要时将研发成果收归国有: 一、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研发成果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合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有效运用研发成果。 二、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研发成果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以妨碍环境保护、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之方式实施研发成果。 三、为增进国家重大利益。 依前项规定取得授权之第三人,应支付合理对价予权利人。 资助机关依本条介入授权第三人实施或收归国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应于订约时,以书面为之。 第 10 条 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因管理或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应依下列方式为之;但经资助机关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约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缴方式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为公、私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 (构) 者,应将研发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缴交资助机关。 二、其他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应将研发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缴交资助机关。 资助机关补助、委讬或出资金额占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项应缴交资助机关之比率,得由资助机关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以契约约定或免缴之。 依前二项规定应缴交资助机关之收入,得以所获得之授权金、权利金、价金、股权或其他权益为之。 第 11 条 研发成果由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负管理及运用之责者,其管理或运用所获得之收入,应将一定比率分配创作人;由资助机关负管理及运用之责者,应将一定比率分配创作人及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 第 12 条 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就其研发成果之收入,于扣除应缴交资助机关之数额及分配创作人之数额后,得自行保管运用。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 (构) 自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取得研发成果者,其管理及运用、让与或授权,准用第五条及第八条规定。 第 14 条 政府机关 (构) 以非科技计划预算补助、委讬或出资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计划所产生之研发成果,其归属、管理及运用,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