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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采购办法

[接上页]

  二、属内政部刊印之台闽地区传统工匠名录所列之匠师者。
  
  三、曾参与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工作,并载录于工作报告书中者。
  
  四、领有中央主管机关主办或委讬其他机关、学校、团体办理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之结业证书者。
  
  第 13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主管机关对修复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厂商资格,除第十条规定外,必要时得依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增订特定资格。
  
  第 14 条
  
  担任国定古迹之工地主任,应具有累积四年以上古迹修复工程工地主任经验,且无不良纪录者。
  
  担任直辖市定、县 (市) 定古迹、历史建筑或聚落之工地主任,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累积二年以上古迹修复工程工地主任经验,且无不良纪录者。
  
  二、累积四年以上古迹修复工程相关经验,且无不良纪录者。
  
  三、累积二年以上古迹修复工程相关经验,且无不良纪录,并领有中央主管机关主办之古迹修复工程工地主任讲习或培训结业证书者。
  
  第 15 条
  
  规划设计、监造类劳务委任之采购,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费。但其工作范围或内容无法明确界定者,得采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计费。
  
  第 16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厂商,于投标时应提送工地主任、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厂商得标后,该等人员应确实到场执行业务。
  
  决标后前项人员之更替,应经采购机关书面同意,除特殊因素外,其更替以一次为限。
  
  第 17 条
  
  原物修复工作,应依监造单位现场指示处理;施工中有疑义者,应报监造单位立即处理。
  
  前项疑义如属重大者,应由监造单位会同规划设计人报请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主管机关同意后处理;如须变更者,应依规定办理。
  
  第 18 条
  
  劳务委任应依契约内容办理分段查验,其结果并供验收之用。
  
  前项分段查验内容,应于契约中定之。
  
  第 19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工程,以原样保存修复为原则,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换。
  
  第 20 条
  
  政府机关办理遗址调查、研究或发掘有关之采购,准用本办法规定。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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