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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灾害,指造成古迹、历史建筑重大损害之风灾、水灾、震灾、火灾或其他灾害。 第 3 条 因重大灾害有办理古迹或历史建筑紧急修复之必要时,主管机关应邀集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代表成立应变处理小组,其任务如下: 一、订定应变处理原则。 二、指导辖内古迹及历史建筑相关应变处理措施。 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 4 条 主管机关于重大灾害发生后,应办理辖内古迹或历史建筑受灾情形调查,并得视需要执行紧急抢救、加固等应变处理措施,避免灾情扩大。 前项情形为避免古迹或历史建筑之重要构件遭毁损或灭失,得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请,采取应变处理措施。 第 5 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古迹或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拟定抢修或修复计划,得办理辖内古迹或历史建筑受灾情形勘查,并调查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抢修或修复意愿。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