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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古迹之指定,依下列基准为之: 一、具历史、文化、艺术价 值。 二、重要历史事件或人物之 关系。 三、各时代表现地方营造技术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现者。 五、具建筑史上之意义,有再利用之价值及潜力者。 六、具其他古迹价值者。 前项基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补充规定。 第 3 条 古迹之指定,依下列程序为之: 一、现场勘查。 二、审议并作成指定处分之决定。 三、办理公告。 四、直辖市、县 (市) 定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 条 主管机关对审议指定之古迹,应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种类、位置或地址。 二、古迹及其所定着土地之范围。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公告日期及文号。 第一项公告,应揭示于主管机关公布栏三十日,并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或资讯网路。 第 5 条 古迹指定公告后,应由该主管机关填具古迹清册,载明下列事项,附图片电子档,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名称、种类、位置或地址。 二、古迹及所定着土地之范围。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公告日期及文号。 五、古迹及其所定着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资料。 六、古迹之创建年代、历史沿革。 七、古迹之现状、特征、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区或编订使用类别、附近景观及使用状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所定图说,应绘制于地藉图上,并标明下列事项: 一、古迹之范围界线及其使用配置。 二、古迹所定着土地界线。 三、附近街廓名称与位置。 四、图面之比例尺。 第 6 条 古迹指定之废止,依下列基准为之: 一、古迹因故毁损,致失去原有风貌者。 二、因火灾、水灾及震灾等天灾致古迹主构件解体或灭失者。 三、其他丧失古迹价值之原因者。 第 7 条 古迹之废止程序,由主管机关依指定程序办理;其为直辖市、县 (市) 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