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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公教人员着有特殊功绩、优良事迹、优良服务成绩或专业具体事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颁给奖章。非公教人员或外国人,对国家着有功绩或其他优异表现者,得依本条例规定颁给奖章。 第 2 条 奖章种类如下: 一、功绩奖章。 二、楷模奖章。 三、服务奖章。 四、专业奖章。 第 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颁给功绩奖章: 一、主持重大计划或执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对主管业务,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并有具体事迹。 三、研究发明著作,经审查认定对业务或学术有重大价值。 四、检举或破获重大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消弭祸患。 五、检举或破获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着有贡献。 六、对突发重大事故,处置得宜,免遭严重损害。 七、其他特殊功绩足资矜式。 第 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颁给楷模奖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体事迹,足资公教人员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优良,有特殊事迹。 三、抢救重大灾害,奋不顾身,有具体事实。 四、因执行职务受伤,达公教人员保险全残废标准。 五、因执行职务,以致死亡。 六、其他优良事迹足资矜式。 第 5 条 公教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于退休 (职) 、资遣、辞职或死亡时,依下列规定颁给服务奖章: 一、任职满十年者,颁给三等服务奖章。 二、任职满二十年者,颁给二等服务奖章。 三、任职满三十年者,颁给一等服务奖章。 四、任职满四十年者,颁给特等服务奖章。 第 6 条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各分为三等,服务奖章分为四等,均用襟绶。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颁给三等,并得因积功晋等;同一事迹不得授予二种以上奖章。 奖章及附发小型奖章之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之规定。 第 7 条 颁给奖章,应附发证书;其式样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8 条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服务奖章,由各主管机关报请各该主管院核定,并由院长颁给之。 前项服务奖章,得授权由各主管机关核颁;其相关规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公务人员获颁功绩奖章、楷模奖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铨叙部登记;获颁服务奖章者,由主管机关送铨叙部登记。 第 9 条 专业奖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机关,依其主管业务之性质及需要,订定颁给办法;其由主管机关订定者,应报各该主管院核定。 前项专业奖章颁给办法,由主管院订定者,其奖章由院长核颁之;由主管机关订定者,其奖章由主管机关首长核颁之。 公务人员获颁专业奖章者,由核颁机关送铨叙部登记。 第 10 条 奖章应于庆典或集会时颁给。 公教人员获颁奖章者,得于参加国家重要庆典集会时佩带。佩带奖章应服装整齐;有勋章时,应佩带于勋章之次。 第 11 条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奖章及证书。但服务奖章及其证书,不在此限。 第 1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