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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营加油站之营业主体如下: 一依公司法设立或商业登记法登记之事业。 二经核准以公共造产方式经营加油站之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加油站系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他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本规则所称听装加油站系指备有铁听桶装之汽油、柴油,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他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5 条 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内,加油站之站名不得重复。 第 6 条 加油站之设置用地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及有关特定区主管机关为配合地区发展需要,得订定加油站用地审查规定。 第 7 条 申请于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设置加油站者,应依奖励民间投资兴办公共设施之规定办理。但兴办人取得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权者,得检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号之证明文件,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申请于依奖励投资条例或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内设置加油站者,应取得工业区主管机关核准规划为加油站用地之证明文件,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前二项加油站之申请设置不受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条之限制。 第 8 条 申请于都市计划地区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种建筑用地、游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加油站) 设置加油站者,其申请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接道路之基地面宽应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规划之出、入口临接二条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宽均应在二十公尺以上。但于高架道路下之地下层及其他特定区经其主管机关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直辖市、县 (市) 内,与同一路线系统之道路同侧既有或先申请之加油站入口临街面地界,至少应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离。但直辖市、县 (市) 政府考量车流方向,认为有设站需要者,不在此限。 四、与所面临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隧道口、同侧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渐变端点、小学、中学及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须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设施等应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离。 五、与堰、坝水利建造物应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离。但经其管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应符合其他法令有关禁、限建或使用之规定。 前项第四款加油站基地与小学、中学及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须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设施距离,为加油站地界至小学、中学、公共设施出入口 (含大门、侧门) 之距离。但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其社会环境与交通状况已另订距离测量方式者,应依其规定。 申请于都市计划农业区、保护区以外之都市计划地区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种建筑用地、游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加油站) 设置加油站者,不受第一项第三款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 9 条 使用前条规定以外非都市土地类别之使用地申请设置加油站者,其申请基地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不得大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为避免造成土地畸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 10 条 使用前条规定之土地申请设置加油站者,应检具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同意认定得作加油站使用。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前项申请案件,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会勘、审查,经同意认定者,应出具同意认定作加油站使用之证明文件。 第 11 条 申请人应凭前条第二项之证明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前项申请基地,经同意认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后,申请人应于一年内,检具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建。但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申请人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申请人丧失原取得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同意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