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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自然地景指定及废止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准如下:
  
  一、自然保留区:
  
  (一) 具有代表性生态体系。
  
  (二) 具有独特地形、地质意义。
  
  (三) 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观察、教育研究价值之区域。
  
  二、自然纪念物:
  
  (一) 珍贵稀有植物:指本国所特有之植物或族群数量稀少或有绝灭危机之植物。
  
  (二) 珍贵稀有矿物:指本国所特有之岩石或矿物或数量稀少之岩石或矿物。
  
  第 3 条
  
  自然保留区之指定,应由指定之主管机关在所在地点举办说明会,并听取当地住民意见后,拟具自然保留区可行性评估及范围划设规划书,提经自然地景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查通过后,办理公告;变更范围时亦同。
  
  前项指定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 条
  
  前条可行性评估及范围划设规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环境特质及资源调查研究现况。
  
  二、指定或变更范围之缘由。
  
  三、范围、面积及位置图。
  
  四、保存、维护方案及可行性评估。
  
  五、既有之保存、维护措施及未来之保育策略。
  
  六、说明会之重大决议。
  
  七、预期效益。
  
  八、管理机关 (构) 。
  
  九、应遵行事项。
  
  第 5 条
  
  自然纪念物之指定,由指定之主管机关拟订自然纪念物评估报告,提经审议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办理公告。
  
  前项指定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前条自然纪念物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分布范围。
  
  二、分布数量或族群数量。
  
  三、面临之威胁及保护措施。
  
  四、维护生态及环境措施。
  
  五、预期效益。
  
  六、应遵行事项。
  
  第 7 条
  
  自然地景之废止条件如下:
  
  一、保护目的已达成,无继续指定之必要。
  
  二、灭失、减损其价值,无从恢复或复育。
  
  三、保护区域之功能与效用,已有其他保护区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第 8 条
  
  自然地景之废止,经指定主管机关之审议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办理公告。前项指定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者,应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9 条
  
  自然地景之指定或废止,应于公告后将其图说交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公开展示。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展示后,应将图说妥为保管,以供查阅。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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