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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3-12-31
【实施时间】 2003-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39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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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劳动者因违反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被停发、减少相应工资数额的;
  
  (四)因劳动者请事、病假等相应减速少工资或其他报酬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季节工劳动报酬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增加工资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因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从劳动者工资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年薪的管理人员以及科技开发、产品销售等高收入人员,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该单位前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四、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工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或急需的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请求保持劳动关系有用人单位拒绝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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