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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工科医用电机之设置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力求频率之稳定,以符合电信法及其相关规定。 二采用适当之电波辐射隔离设施。 三在主电源引线接头处,应装置接地设备。 第 18 条 工科医用电机之作业已妨害无线电助航或安全业务时,经电信总局通知后,应立即停止使用,并由电信总局监督改善,在干扰未完全清除前,不得恢复使用。但为测试干扰原因而必须暂时开机予以检查时,经电信总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工科医用电机之作业已妨害或一再阻断无线电助航或安全业务以外之合法通信者,经电信总局通知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立即停止工作者:经电信总局通知,应即停止工作者,并依前条规定办理。 二仍可继续工作者:经电信总局通知改善者,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改善完毕。未能如期完成并有正当理由时,得报请电信总局视需要酌予延长之。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规定处罚。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