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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快递货物在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通关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货物专区,指供专用或共用以存储进出口快递货物及办理通关之场所;所称航空货物转运中心,指供专用存储进出口、转口快递货物及办理通关之场所。 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应设置于航空货物集散站划定之专区内,并依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规定向海关申请设置货栈,接受海关管理。 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之面积应足够区分为进口区、出口区、查验区及待放区等,并须有明显之区隔及标示,其查验场所、动线、电脑设备及其他必要设施,应配合海关查验及办理通关之需要,并经海关核可。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业者,指经营承揽及递送航空货物快递业务之营利事业。 本办法所称快递专差,指受雇于快递业者,并以搭乘飞机之方式为其携带快递货物之人。 第 5 条 快递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登记: 一、公司登记证明书乙份。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其影本乙份。 三、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及其影本乙份。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货物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非属关税法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二、每件 (袋) 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货物。 快递专差携带之快递货物,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属关税法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二、每件 (袋) 毛重三十二公斤以下之货物。 三、每次携带之数量不得逾六十件 (袋) ,合计金额不得逾美币二万元。 快递业者或快递专差携带之货物,不符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数量、重量、金额者,不得在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办理通关。 第 7 条 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及农业科技园区事业之产品,符合前条第二项所列条件者,得委讬快递专差携带出口。 第 8 条 快递业者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海关得准其在不拆开包装之情形下理货,并得将货物加以分类: 一、公司管理制度健全,且无欠税,最近三年内漏税及罚锾合计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二、公司帐册、表报、舱单等资料均以电脑处理,且以电脑连线办理通关者。 第 9 条 快递货物专区及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之海关办公时间为二十四小时。 第 10 条 快递业者应将发票及可资辨识之条码或标签黏贴于进出口快递货物之上,供海关查核。 货物经核列为按文件审核或货物查验之通关方式处理者,于补送书面报单时,应检附发票及其他有关文件文件以供查核。 第 11 条 快递货物进出口应以电脑连线方式透过通关网路向海关申报。 进出口快递货物得依其性质及价格区分类别,分别处理,其类别如下: 一、进口快递文件。 二、进口低价免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元以下。 三、进口低价应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零一元至五万元。 四、进口高价快递货物:完税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五、出口快递文件。 六、出口低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新台币五万元以下。 七、出口高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同一货主之出口快递货物得整盘 (柜) 进仓。但应查验或抽中查验之货物,仍应拆盘 (柜) 供海关查验。 转口快递货物应以电脑连线方式透过通关网路向海关申报进口舱单,并免补送书面舱单。转运出口时应填送书面出口舱单,海关并得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情形,公告改采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第 12 条 前条第二项进出口文件类及低价类快递货物,得以舱单与报单合一之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 一、涉及输出入规定。 二、需申请冲退税、保税用之报单副本。 三、复运进、出口案件需调阅原出、进口报单。 四、依关税法、相关法规及税则增注规定减免税。 五、属进口报单类别“G1” (外货进口报单) 或出口报单类别“G5” (国货出口报单) 适用范围以外。 六、属财政部公告实施特别防卫措施。 第 13 条 快递专差携带之货物,海关得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情形,公告要求快递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通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