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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报验义务人应依本办法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但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指定或核准免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 3 条 商品检验标识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其识别号码,应紧邻基本图式之右方或下方。 商品检验标识之图式为;识别号码由字轨及流水号或字轨及指定代码组成。 识别号码依不同之检验方式规定如下: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 (一) 一般商品,为字轨“C”及流水号。 (二) 建筑用钢筋,为字轨“K”及流水号。 (三) 型式认可商品,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为字 轨“T”及指定代码。 (四) 管理系统认可登录厂场生产之商品,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 人自行印制者,为字轨“Q”及指定代码。 (五) 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为字轨“M”及指定 代码。 二、验证登录:为字轨“R”及指定代码。 三、符合性声明:为字轨“D”及指定代码。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码,由标准检验局核准或发给证书时指定;前项第三款之指定代码,应向标准检验局申请。 第 4 条 商品检验标识依下列规定印制: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由标准检验局印制。但适用前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 自行印制。 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自行印制。 第 5 条 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应使用不易变质之材质制作,内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灭,并以永久固定方式标示。 第 6 条 标准检验局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由报验义务人于报验时申请核发,在取样前由报验义务人自行黏贴、放置或系挂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于取样后标示。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曾有未依规定附加完整者,检验机关得派员监督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 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 (以下简称检验机关) 得视商品性质、种类,指定商品,由取样人员将系挂之商品检验标识加以铅封。 第 7 条 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或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报验义务人应于报验申请书上记载其识别号码。 第 8 条 商品检验标识应标示于商品明显处;商品之其他标示,不得与商品检验标识混淆或使消费者不易辨别。 前项商品明显处,指邻近商品铭版、商标或厂牌容易辨认之位置。 第 9 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但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依下列方式标示: 一、有包装者,于最小单位包装标示。 二、无包装或其包装不适宜标示者,以系挂方式标示。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标示者,置于包装内。 四、以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核准之方式标示。 第 10 条 报验义务人一年内连续报验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申请核准预购适当数量之商品检验标识;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应于六个月内核销完毕;未于期间内核销完毕者,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核销者,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检验机关应备置分户账册,记载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商品检验标识经报验使用及缴费后冲转账。 报验义务人应对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负保管责任;如有遗失或毁损,应立即将识别号码向原预购检验机关申报;未依规定申报者,检验机关得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遗失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个月;第三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六个月;第四次以上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第 11 条 报验义务人预购商品检验标识,未依本办法使用或其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应立即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之情形,于其报验商品经连续三批五倍量检验合格后,得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第 12 条 报验义务人预购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规定注销、抵用或缴还: 一、报验义务人因商品数量或包装未全,申请撤回报验者,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或缴还。 二、临场取样或检验时,有商品数量未达报验数量,经更正其报验数量者,其所持有剩余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达一百枚以上,且其识别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