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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码连续者,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剩余商品检验标识未满一百 枚,或虽满一百枚但识别号码未连续者,迳予注销。 报验义务人依前项申请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者,应于原报验申请书注明剩余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并于次批报验申请书注明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 报验义务人依第一项缴还商品检验标识,经原报验检验机关审核符合者,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于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得申请抵用或退还商品检验标识之证照费。 第 13 条 取样人员查核报验商品之商品检验标识数量,应为取样或开箱数量之二至三倍,并应将取样样品之识别号码记录于取样纪录;查核之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与报验申请书记载不符者,应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 14 条 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于不合格通知书核发之次日起三日内,派员至商品存置场所注销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并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但经申请复验或重新报验,不致毁损商品检验标识者,报验义务人切结并经检验机关核准后,得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应于六个月内完成重新报验;未于期间内完成重新报验者,检验机关应立即派员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第 15 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新申请商品检验标识: 一、变更包装。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条重行报验。 三、商品检验标识毁损。 四、商品检验标识遗失。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