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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品检验标识使用办法(新 91.01.09 订定)

[接上页]

  码连续者,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剩余商品检验标识未满一百
  
  枚,或虽满一百枚但识别号码未连续者,迳予注销。
  
  报验义务人依前项申请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者,应于原报验申请书注明剩余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并于次批报验申请书注明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
  
  报验义务人依第一项缴还商品检验标识,经原报验检验机关审核符合者,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于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得申请抵用或退还商品检验标识之证照费。
  
  第 13 条
  
  取样人员查核报验商品之商品检验标识数量,应为取样或开箱数量之二至三倍,并应将取样样品之识别号码记录于取样纪录;查核之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与报验申请书记载不符者,应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 14 条
  
  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于不合格通知书核发之次日起三日内,派员至商品存置场所注销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并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但经申请复验或重新报验,不致毁损商品检验标识者,报验义务人切结并经检验机关核准后,得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应于六个月内完成重新报验;未于期间内完成重新报验者,检验机关应立即派员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第 15 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新申请商品检验标识:
  
  一、变更包装。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条重行报验。
  
  三、商品检验标识毁损。
  
  四、商品检验标识遗失。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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