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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替代役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间发生伤残,其伤残等级检定,依替代役役男伤残等级检定区分标准表 (如附件) 办理。 第 3 条 替代役役男伤残等级检定,应检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向服勤单位提出申请,服勤单位应即送主管机关协商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医院办理鉴定。 申请者,其期限自原因消灭之日起算。 前项替代役役男不服鉴定结果者,得再向服勤单位申请鉴定或自费迳向指定之医院办理鉴定。但以一次为限。 第 4 条 指定医院应就替代役役男伤残就医之病历纪录等相关资料,详细诊断其残状,并签注于伤残等级检定证明书内,送主管机关核定其伤残等级。 第 5 条 替代役役男在同一时间内,因同一原因具二种以上之残状时,其伤残等级不同者,以较重之伤残等级核定;伤残等级相同者,晋一伤残等级核定。 但以核定至一等残为限。 第 6 条 替代役役男伤残等级检定区分标准表规定之残状,为该伤残等级之最低标准,不及于此标准者应依低一等伤残等级核定。 替代役役男伤残等级检定区分标准表未规定之残状,检查医师应依据医学专业,考量其残状对身体功能之影响,签注伤残等级意见,由主管机关核定,并列册送役男体位审查委员会备查。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